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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家門口被害”案一審宣判

被告人因犯故意殺人罪被判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

2025-12-24 09:21:03 來源:法治日報-法治網 -標準+

□ 本報記者 楊傲多

2025年12月20日下午,先后經過兩次開庭,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女子家門口被害”一案作出一審判決:對被告人梁某瀅以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基本案情

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梁某瀅在郫都區(qū)某小區(qū)居住期間,經常無故與家人吵鬧、摔打物品、對同小區(qū)其他住戶敲門滋擾,住戶曾因此與其發(fā)生爭執(zhí)而報警,民警處置后要求梁某瀅家人對其嚴格管理。梁某瀅認為人身受到威脅,此后便隨身攜帶刀具等器械。

2024年6月9日,梁某瀅再次對小區(qū)住戶敲門滋擾,在敲擊被害人王某雅(女,歿年27歲)家房門時,王某雅通過貓眼看到梁某瀅在其家門口吐痰,遂通過母親聯(lián)系小區(qū)保安到場處理。小區(qū)保安到場勸離時,王某雅打開房門質問梁某瀅,二人隨即發(fā)生爭吵,進而在進門處抓扯、打斗。

其間,梁某瀅持刀捅刺、切劃王某雅左胸部、頭面部等部位,王某雅拿起門廳鞋柜上一擺件擊打梁某瀅頭面部,保安上前制止無果。打斗中,王某雅受傷倒地,保安遂撥打電話報警。王某雅經搶救無效死亡。

經鑒定,王某雅系被他人用單刃銳器刺擊左胸部,導致左肺破裂致急性大失血死亡;梁某瀅右側鼻骨及上頜骨額突骨折構成輕傷二級;梁某瀅患有精神分裂癥,對其2024年6月9日的違法行為評定為部分刑事責任能力。

兩次庭審

2025年11月20日,本案首次公開開庭審理。被告人梁某瀅及其辯護人、被害人家屬委托的訴訟代理人均出庭參加庭審。

庭審中,法庭調查分三個階段展開:第一階段,成都市人民檢察院以故意殺人罪對梁某瀅提起指控,梁某瀅承認殺人事實但辯稱系正當防衛(wèi),帶刀為防身,否認有精神??;第二階段就案件重點內容向被告人訊問;第三階段舉證質證,爭議聚焦于梁某瀅刑事責任能力的《法醫(yī)精神病學鑒定意見書》(以下簡稱《鑒定意見書》)。

其間,本案相關證人出庭作證。作為唯一的目擊證人,保安黃某某陳述了他目睹的案件發(fā)生全過程,但他的證言沒有清晰表述是誰先動手這一事實。

四川華西法醫(yī)學鑒定中心的鑒定人出庭作證,成了本次庭審的焦點。

公訴方主要詢問鑒定人鑒定程序、依據(jù)等問題。鑒定人回應,鑒定機構接受公安機關依法委托,對被告人檢查中主要檢出自知力缺失,其對自己的精神病理情況沒有認知能力,表現(xiàn)符合精神分裂癥的診斷標準。鑒定人還回應,精神分裂癥臨床上有不同表現(xiàn),有時非常嚴重,社會功能紊亂非常明顯;有時稍有緩解,還有一些基本社會功能。社會功能受影響的大小,可以判斷她疾病是否緩解。本次鑒定意見中,將被鑒定人評定為作案時疾病處于不完全緩解期。公訴方認為,應當依法采信鑒定意見。

訴訟代理人詢問鑒定人如何判斷梁某瀅精神分裂癥持續(xù)存在、何時發(fā)病、病程發(fā)展等問題。鑒定人回應,精神分裂癥疾病的特點是漸進性的,該病可能對病人的社會功能產生影響,可以據(jù)此來判斷癥狀。一個事件對她產生刺激之后,她認為別人對她有傷害行為,就控制不了情緒,產生了自衛(wèi)的心理。訴訟代理人多次詢問鑒定人判斷被告人處于疾病不完全緩解期的依據(jù),鑒定人回應從梁某瀅休學、敲門租房(梁某瀅自述敲門是為了租房)、感覺有人要害她而攜帶刀具等與普通大眾不同的社會行為方式來判斷。訴訟代理人對鑒定人的回答均表達了質疑,認為不應采信鑒定意見。

辯護人詢問鑒定人刑事責任能力鑒定標準等問題,鑒定人回應,依據(jù)2016年司法部司法鑒定管理局發(fā)布的《精神障礙者刑事責任能力評定指南》,且鑒定機構并不判斷被鑒定人防衛(wèi)意識的正當性問題,“對于外界的刺激她可能有偏頗地進行理解”。

專家證人聽了鑒定人的說明后,提出意見:《鑒定意見書》對精神分裂癥的診斷滿足了四點癥狀標準:被鑒定人有幻聽、有妄想、有異常的行動、有思維的錯誤。檢查認為被鑒定人自知力缺失是有材料證實的。司法精神病鑒定分為醫(yī)學標準和法學標準,醫(yī)學標準是精神分裂癥不完全緩解期的診斷,法學標準是辨認力、控制力是完全喪失還是削弱,這與梁某瀅具有部分刑事責任能力的結論相對應,專家證人對鑒定意見表示認可。

庭上,辯護人認可梁某瀅患病而承擔部分刑事責任,遭到梁某瀅的強烈不滿,其當庭要求更換辯護人,本案休庭。

2025年12月16日,本案第二次公開開庭審理,成都中院依法通過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兩名律師為被告人提供辯護。

經重新出示本案證據(jù)并聽取各方的質證意見后,庭審進入法庭辯論階段。辯論焦點集中于被告人是否構成正當防衛(wèi)、自首、是否因存在精神疾病而承擔部分刑事責任。

公訴機關指控梁某瀅犯故意殺人罪,稱相關證據(jù)合法客觀且形成完整證據(jù)鏈,同時認為被害人王某雅的行為構成正當防衛(wèi)。

訴訟代理人否定鑒定結論,認為梁某瀅作案時具有完全辨認控制能力,不構成正當防衛(wèi)和自首。

梁某瀅堅稱自己系正當防衛(wèi),無逃離意圖。辯護人認為梁某瀅帶刀為防身,系在被被害人先動手擊打頭部流血后才持刀反刺,有正當防衛(wèi)情節(jié)、系部分刑事責任能力且構成自首,請求從輕或減輕處罰。

經過兩次開庭后,法院于12月20日作出判決,認為被告人梁某瀅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持刀捅刺王某雅并致其死亡,梁某瀅的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應依法嚴懲。梁某瀅系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jù)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專家解讀

一審宣判后,對于公眾較為關注的幾個焦點性問題,《法治日報》記者采訪了相關專家。

問題一,法院為何沒有認定此前被害人家屬所指,被告人出于嫉妒作出的蓄意謀殺?

四川大學法學院教授馬靜華介紹,從刑法角度,認定是否構成預謀殺人需要考慮兩點:殺人故意是否事先形成,與殺人行為的發(fā)生是否存在一定時間間隔、是否具有連續(xù)性;案發(fā)前,行為人是否為實現(xiàn)殺人目的實施準備工具、邀約同伙、制定計劃等預備行為。

馬靜華指出,根據(jù)法庭調查的旁聽情況,其一,被告人與被害人母女素不相識,案發(fā)前沒有矛盾糾紛。此外,也無任何證據(jù)表明被告人因敲門、吐痰等滋擾行為,在此之前與被害人母女發(fā)生過沖突。其二,被告人長期攜帶水果刀的原因是其臆想的“防身”。其三,被告人拔刀刺殺被害人,屬于偶發(fā)事件,沒有明確對象。上述三方面事實協(xié)調一致、沒有矛盾,均指向被告人的加害行為具有突發(fā)性而非預謀性。

問題二,梁某瀅主張正當防衛(wèi),為何不能成立?

西南民族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李凱認為,從案件起因來看,梁某瀅在本案中是重大過錯方,隨意敲擊他人房門以及在他人家門口吐口水等滋擾行為均構成對他人住宅安寧權的侵犯。所以,被害人開門對其進行質問、斥責甚至有輕微的推搡行為都不會被評價為對梁某瀅的不法侵害,梁某瀅主張的所謂反擊行為自然難以被正當化。從案發(fā)經過來看,梁某瀅自始至終沒有面臨不法侵害,其行為當然不能構成正當防衛(wèi)。


編輯: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