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洪磊(吉林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各國公司法普遍對董事苛以勤勉義務,也稱注意義務,我國公司法也不例外。雖然公司法(2023年修訂)第一百八十條第2款以“為公司的最大利益盡到管理者通常應有的合理注意”充實了董事勤勉義務的內(nèi)涵,但對何為“勤勉”的問題,理論界與實務界并未形成統(tǒng)一的認識。對此,可以選擇求助于類型化的思維方式。
現(xiàn)有董事勤勉義務類型化的嘗試及不足
目前,已有學者對董事勤勉義務進行了類型化嘗試,大抵呈現(xiàn)兩種分類模式:一是直接從勤勉義務項下類型化出具體子項,即“一元構(gòu)造”;二是在董事勤勉義務之下,先尋找一個較為上位的類型(第一層級),再去找尋與上位類型具有相同或類似之規(guī)范上需要的下位類型(第二層級),即“二元構(gòu)造”。然而,“一元構(gòu)造”的弊病在于外延太過不固定?!岸獦?gòu)造”雖然在很大程度上克服了上述弊端,但對勤勉義務審查標準認識分歧的回應力不足,未深度觸及法院應當秉持何種標準來具體確定董事是否已盡勤勉義務的爭論。
第一層次董事勤勉義務類型化之重構(gòu)
從我國審判實踐出發(fā),應當以是否需要董事進行有意識的判斷為標尺,將勤勉義務分為運營類義務和決策類義務。前者是一種事務性職責,往往內(nèi)容具體,要求明確,董事自由裁量空間小。后者是風險性和未來性的,更多依賴董事的經(jīng)驗及技能,董事?lián)碛袕V泛的自由裁量權(quán)。識別“有意識地判斷”事項的重要輔助標準是,該行為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規(guī)、公司章程或行業(yè)規(guī)章慣例的明確規(guī)定,運營類義務一般可以從中找到具體指引,而決策類義務往往不能。這種類型化可以克服“一元構(gòu)造”分類模式的缺點,實現(xiàn)對商業(yè)世界的包容。由于運營類義務的審查標準與董事行為標準一致,所以應對其配置一般過失標準,促使董事認真履職;由于決策類義務的審查標準低于行為標準,所以應適用故意和重大過失標準,鼓勵董事勇于決策,適度容錯,弘揚企業(yè)家精神。
第二層次董事勤勉義務類型化之展開
運營類義務給董事提出了數(shù)項具體要求,包括召集、主持和出席公司會議,制作和妥善保管重要資料,信息披露,保持沉默以及監(jiān)督;決策類義務則與之相反,其既要求董事在決策權(quán)限范圍內(nèi)不缺位、不越位,不僅要禁入股東會專屬權(quán)力事項,而且要主動與股東會尋求合作,還要不缺位于自身享有的廣泛決策權(quán)力,也希冀董事在決策時運用比例原則呈現(xiàn)為公司最大利益的主觀狀態(tài)。
概言之,我國對董事勤勉義務標準的描述應當在嚴苛與放松之間、明確與模糊之間、鼓勵與約束之間尋找最適配的尺度,一種可行的路徑便是,以是否需要董事進行有意識的判斷為標尺來區(qū)分董事勤勉義務類型,并差異化配置審查標準。
(原文刊載于《政法論壇》2025年第6期)
編輯:武卓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