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財經大學法學院李震東在《法學論壇》2023年第6期上發(fā)表題為《個人債務清理多元視角下的法庭外清理程序》的文章中指出:
個人債務清理程序系指個人債務人不能清償?shù)狡趥鶆?,并且個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時,依法進行的清理債務的特定程序。所謂的法庭內個人債務清理程序,實際上是指個人破產程序。而法庭外個人債務清理程序屬于個人破產程序啟動前的個人債務清理程序,即過度負債的個人債務人在個人破產程序啟動前,通過特定的債務咨詢機構,與債權人進行協(xié)商并達成和解的債務清理程序,它是相對于法庭內個人債務清理程序而言的。但個人破產程序屬于集體清償程序,而法庭外個人債務清理程序則屬于個別清償程序。法庭外個人債務清理程序的協(xié)商方式使其具有更強的靈活性,可以彌補法庭內個人債務清理制度統(tǒng)一對待債權人而無法滿足債權人、債務人多元化需求的不足,以另一種方式緩解日益嚴重的個人負債問題,對建立立體化的個人債務清理制度具有重要意義。
域外國家和地區(qū)的相關經驗反映了基于法庭外個人債務清理較之于法庭內清理的不同功能和優(yōu)勢,以具有公信力的咨詢管理機構負責法庭外個人債務清理程序具有現(xiàn)實的適應性。
理論上,法庭外個人債務清理程序自由選擇的立法模式可以讓個人債務人充分利用程序選擇的便利,根據(jù)自身情況決定是否規(guī)避程序前置的纏累。但在實際上,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在債務清償上存在的對抗性等各種原因往往讓債務人更傾向于不經過法庭外債務清理而徑行向法院申請個人破產,這使得相當數(shù)量本可以通過前置程序進行解決的案件也被提交到了法院,讓所謂的自由選擇形同虛設。其在降低個人債務清理案件庭外協(xié)商和解率的同時,也大大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不利于司法資源的優(yōu)化配置。適當?shù)膫€人債務法庭外強制清理的模式,對于優(yōu)化司法資源配置、避免個人破產程序濫用等方面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這體現(xiàn)了法庭外個人債務清理程序前置主義相較于自由選擇主義的突出優(yōu)勢。
法庭外個人債務清理程序有著申請門檻低、節(jié)約司法資源、防止濫用破產程序、合理清理債權債務等優(yōu)勢。設置個人破產程序啟動之前的法庭外個人債務清理程序,已經成為具有個人破產制度相關國家的立法主流。我國在構建個人破產法律制度時,應當考慮將法庭外個人債務清理程序納入其中,結合相關經驗,設立專門從事法庭外個人債務清理的職能部門,從法庭外到法庭內,建立完善的個人債務清理制度,以滿足不同情況的個人債務人多元化的債務清理需求。
(趙珊珊 整理)
編輯:李兆娣